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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理工大学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

2024年03月05日 11:29 点击: 作者: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甘肃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师包括校内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兼职教师、外籍教师、访问学者、进修教师等。

第三条 学校教师应当自觉加强师德修养,严格遵守师德规范,严以律己,为人师表,把教书育人和提升自我修养结合起来,坚持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

第二章 师德失范行为负面清单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教师师德行为失范应予以处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学校公共事务无关的事宜。

(六)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或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一)其他师德失范的行为。

第三章 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期限为24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应当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学校教师有第四条所列师德失范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认错态度较好,可以免予处理。

(二)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应当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

(三)情节较重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需要解除聘任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学校教师有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学生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依法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聘任合同。

第八条 学校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并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九条 学校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条 学校教师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师德失范行为的,处分期满,经学校批准后解除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处分期满后,学校批准解除处分的,应当自处分期满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分解除时间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对于存在师德失范行为的以兰州理工大学名义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兼职教师、外籍教师、访问学者及进修教师等人员,学校与其解除聘任关系或取消校内相应资格,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章 受理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师德失范的受理、审查、认定和处理,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师德失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负责师德失范行为受理与审查认定的领导、组织、协调,党委教师工作部负责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具体实施。

(一)学院、部处及校属单位等二级单位收到实名举报或发现教师有师德失范行为的线索,举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收集汇总书面材料,进行事实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上报党委教师工作部。对举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举报,不予受理。

学校各学院、部处及校属单位等二级单位一般仅受理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举报。

1.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2.有师德失范行为的事实。

3.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二)党委教师工作部接到书面材料后向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汇报,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依据举报内容和初步处理意见对确需开展调查的举报事项,成立2人以上的调查组,调查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调查组会同相关部门对被调查人是否违反师德的情况进行核查,其中涉及违纪违法的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核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方面的由组织部核查;涉及意识形态的由党委宣传部核查;涉及教学工作的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院核查;涉及学术道德的由科技处以及学校学术委员会核查;涉及其他方面的由党委教师工作部、人事处核查。

调查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事实及依据、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调查过程可通过查阅资料、现场勘验、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形成相关证据。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鉴定。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党委教师工作部根据调查情况,会同调查组、二级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讨论。师德建设委员会依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征求学校学术委员会、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形成审议报告,报请党委审定。

(五)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党委教师工作部将认定结果和处理决定书面送达教师所在二级单位,由所在二级单位送达教师本人,同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1.教师本人的基本信息。

2.作出处理的事实和证据。

3.处理的种类、依据、期限。

4.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的、引起社会较高关注的教师师德失范行为事件要第一时间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应对处置情况。

第十五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十六条 学校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暂停其职责。

第十七条 举报受理及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均需完备存档管理。处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都应当完整存入教师人事档案,并录入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经调查不构成师德失范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被调查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可自该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申请复核。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决定复核的,应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复查的,书面通知申诉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复核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在对师德失范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调查组应当告知教师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教师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教师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对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学校不因教师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师德建设主体责任制。党委书记和校长抓师德同责,是师德建设第一责任人。各二级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各二级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学校成立的师德建设委员会,党委书记和校长任双主任(同责),分管校领导任副主任,相关部门、院()主要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等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党委教师工作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师德师风建设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对于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发现师德失范问题未按要求逐级报告的。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所在二级单位监管不力,出现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学校分别做出检讨,学校依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学校建立健全教师师德失范行为查处通报制度和教职员工师德失范行为人员信息库,对查实的教师师德失范行为一律进行通报,并记录到教职员工师德失范行为人员信息库,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教育部、省委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党委教师工作部负责解释。